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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4篇(全文)

时间:2023-03-09 19:25:06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4篇(全文),供大家参考。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4篇(全文)

你知道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有哪些吗?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下面为您精心整理了4篇《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我们不妨阅读一下,看看是否能有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篇一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规、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以文字、图纸、图表和声像制品等为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中心、产生城建档案单位的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体系,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设施和经费的落实,使城建档案工作与当地的城市规划、建设 和管理工作同步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建制镇人民政 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按照城建档案归档的内容,做好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归档或者将档案占为己有。对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城建档 案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并对其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进行跟踪管理。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并接收下列档案: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工程,城市公共设施工程,城市公用事业工程,抗震工程,与城市建设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以及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市>工程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房产管理等专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科学研究成果和有关城市的历史、自然、经济、资源等方面的文件资料;

(四)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前款规定的档案的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物、构>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未签订责任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对纳入城建档案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并按时移交给建设单位。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移交当地城 建档案管理机构后,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复制>报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的文件材料,施工阶段的文件材料,竣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和竣工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在城市的道路、道沟、各种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否则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城市的建>物、构>物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对城市的重要设施进行维修时,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原建设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工程,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没有施工图、竣工图或者建设工程档案不完善、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在补测、补绘和修订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管线普查工作中形成的档案,组织进行普查的单位应当在普查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建>物、构>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转让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并由受让单位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停建和缓建的建设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因被撤销或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必须在终止前向其主管机关或者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等专业部门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移交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建制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是起五年后,移交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五年内已经形成的城建档案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实行有偿业务。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和保护工作。并对破损、交质的档案及时进行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采用声像复制等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必须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专用库房保管。库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建>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整理、加工城建档案信息,向社会提供业务。

第二十四条 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章 管理范围 篇二

第九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管理以下档案资料:

(一)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地下管线档案资料;

(三)城市勘察和城市规划编制成果档案;

(四)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五)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一款第(一)项中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建设工程档案具体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由宝安区、龙岗区建设部门批准开工建设且不属于市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宝安区、龙岗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管理。

宝安区、龙岗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所接收、管理的建设工程档案电子目录、建设工程竣工图电子文件和未按期移交归档的建设工程名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同步管理工作。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下统称参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一)将对参建单位编制、收集、整理和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纳入合同管理,明确归档质量、移交时限、违约责任等;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参建单位编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组织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三)接收参建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

(四)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汇总、整理和移交;

(五)按照规定管理本单位应当归档保存的建设工程档案。

章 开放和利用 篇三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设备设施,建立灾害应急预案,安全保管城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城建档案目录、摘录,采用开放查询、出版发行、互联网发布、展览等多种形式,向社会无偿提供城建档案利用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应用信息化技术,创造条件,方便社会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城市公共安全、专利技术、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及组织利用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持有单位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其移交的未开放城建档案。

业主持有产权证明和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其产权范围内的未开放城建档案。

第一、二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应当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因重大灾害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紧急情况处理通知2小时内提供档案信息,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紧急情况处理结束后,相关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城建档案利用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城建档案:

(一)查阅;

(二)复印;

(三)摘录;

(四)复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组织或者个人复印、复制城建档案超出合理利用范围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收取复印、复制成本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管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城建档案时,不得在档案上勾画、涂改,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不得损毁、剪裁、抽取档案,不得泄露档案秘密。

第三十三条 城建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或者档案复制件代替原件。

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确认的档案缩微品和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章 总则 篇四

第一条 为了有效收集、保管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规范城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接收、保管、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地下管线信息和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完整收集、安全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城建档案工作,制定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划、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指导城建档案工作,依法查处城建档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三)负责全市城建档案信息化工作的统筹、规划和协调,建立城建档案业务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建档案馆(室)是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管理和利用,指导建设工程档案的专项验收。

第六条 建设、水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工程各主体做好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稽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的形成质量(包括文件的原始性、记载内容的真实准确、签署用章的完备有效等)纳入稽查或者检查范围,以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建档案业务系统,整合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实现城建档案的信息共享和综合利用。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城建档案业务系统,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现馆(室)藏城建档案的。数字化,并对重要城建档案进行异地异质备份。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毁、伪造、篡改城建档案的行为,有权对不依法移交城建档案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市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上面内容就是为您整理出来的4篇《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希望对您有一些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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